(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6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只是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2002年12月相识,2007年1月3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正常摩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兴建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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