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仙江与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江,曹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罗仙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8********),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张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仙江诉被告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江、被告曹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江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6000元。余款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赔偿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又陈述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过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40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承诺书1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曹红霞答辩称:原、被告之前并不相识,被告是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通过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另30000元被告未借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1日5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1日的借条、2009年10月27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被告本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证人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被告都认可借款由证人陈某作为中间人进行交接,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1日的借条、2009年10月27日承诺书已具备一定的可信性,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经本院告知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8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各出具借条1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罗仙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归还期2009.8.8.”;“今借罗仙江人民币计叁万元正(30000)。”后被告归还160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曹红霞借罗仙江人民币计贰万肆仟元正,定于2009.11月5日还清,另外肆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还清。330206197010282329。”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借过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霞应归还原告罗仙江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曹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