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张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额贷款有限公司,戴某某,张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象山××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丹峰××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张甲。原告象山××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张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贷款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某某因买纱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及月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并由被告张甲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街道××都××室××房屋(房××证号:2006-013908,土地证号:2006-04335号)提供最高额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该合同为一次抵押、多次借款合同,自本笔借款发放之日起,期间内的其他借款,由借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审核,不另立合同,也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已办的抵押担保持续有效;该合同若发生抵押登记费、保管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以及其他合同权某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某证书。2010年10月19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年。原告经审核同意后按约将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戴某某的账户。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戴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1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130元,被告张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130元(按月利率17.7‰从2011年4月11日暂算至2011年11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156元;(3)原告就被告张甲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庭审后,原告将诉请(2)中的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8525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汇鑫贷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甲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街道××都××室的房屋提供余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有关借款及抵押担保权某义务内容以及被告张甲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0年10月19日的《借款借据》、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戴某某交付500000元款项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的事实;(3)律师收费发票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156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本被告的哥哥要用钱又无法借款,遂由本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本被告未花分文,全部交由本被告的哥哥,故本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本被告的哥哥承担。被告戴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收取过高,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某准,本院以此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戴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现借款期间已届满,被告戴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0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及因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且主张的金额也不违反《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某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85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街道××都××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象山××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130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7‰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8525元;二、原告象山××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设定的抵押物(位于象山县××街道××都××室的房屋,房产证号:2006-013908,土地证号:2006-04335号)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3元,减半收取489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张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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