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民诉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民,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刘贵民,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隐珠镇。委托代理人:徐殿英,女,汉族,胶南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泰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祥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民与被告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塑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民之委托代理人徐殿英,被告众力塑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效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民诉称:2010年8月21日9时20分许,安强驾驶被告众力塑胶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658.3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FP2**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损失。被告众力塑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责任比例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安强系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BFP2**号小货车车主系被告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中扣除,诉讼费应在被告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额的范围内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众力塑胶公司雇佣的司机安强驾驶被告众力塑胶公司所有的鲁BFP2**号小货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至临港一路与天津路路口,与原告刘贵民驾驶鲁UCZ2**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港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安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FP2**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众力塑胶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刘贵民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耳廓皮肤挫裂伤,5、面部、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下肢不负重三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157.4元。2011年12月7日,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1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刘贵民左锁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刘贵民系胶南市经济开发区薛家岭失地农民。代利云系原告刘贵民之母,于1958年8月23日出生。代利云共生育子女两人。鲁UCZ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贵民,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11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失地证明、原告子女情况证明及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鲁UCZ2**号二轮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220.40元、误工费13560.56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99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7.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信有异议,该份证明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2、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3、原告的误时间过长。4、原告父母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因此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2元/天计算。8、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众力塑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众力塑胶公司雇佣的司机安强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FP2**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众力塑胶公司作为安强的雇主应当按照安强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安强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安强)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5157.4元。原告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80元(20元/天×19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50元/天×19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9588.27元(24998元/年÷365天×140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胶南城区范围内居住,又在胶南城区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且有子女两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1032.40元(24998元/年×20年×12%+17531元/年×20年÷2人×1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过错,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已经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16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537.4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众力塑胶公司赔偿24876.18元(35537.40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2820.6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16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3985.67元,被告众力塑胶公司应赔偿原告24876.18元,被告众力塑胶公司诉前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487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85.67元。二、被告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贵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76.1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刘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0元,由原告负担55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89元,由被告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青岛众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989元、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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