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荥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3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3日,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4日,宝兴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价值7600元的砖。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稳定,关系家庭、社会的稳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宗旨是有效的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护有序的法律关系。只有当婚姻失去了本有的功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用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600元的砖)归原告吴某所有,由原告吴某补偿被告黄某甲38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某承担75元,被告黄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华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吴 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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