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邱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21时31分,被告人邱某某驾车行至金牛区交大路与星河路交叉路口在交通信号灯红灯信号驶入路口,遇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左转弯,被告人邱某某所驾车与被害人刘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邱某某被现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夏某某、何某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死亡确认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及证明,相关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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