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盛亚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亚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亚兵,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亚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盛亚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龙山镇淡水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横线北侧600米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冯某凌)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冯某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盛亚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盛亚兵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3.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盛亚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盛某单、杨某、朱某、冯某、冯某凌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伤害法医学初检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盛亚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亚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亚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亚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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