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南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甲等与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蔡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胡甲。原告:胡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马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包甲。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为与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蔡甲的委托代理人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起诉称:胡丙与李某某系夫妻,胡甲、胡乙系胡丙与李某某之子女,马某某系胡丙之母。2010年11月8日,胡丙受蔡甲雇佣为其驾驶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当车行至南下××××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以致无法移动。在修车过程中,胡丙被蔡乙驾驶的拖拉机撞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8日死亡。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经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已获得蔡乙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85000元。胡丙系受蔡甲雇佣并在从事蔡甲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且蔡甲提供的劳动工具即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雇主蔡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规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8507.67元,现蔡乙及保险公司已赔付385000元,尚有余款313507元未能得到赔偿,应由蔡甲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蔡甲仅赔付20000元,余款至今不肯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蔡甲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余款293507元。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555号案卷内,用以证明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分别系死者胡丙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蔡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555号案卷内,用以证明死者胡丙系受蔡甲雇佣并在从事蔡甲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事故;蔡甲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中途因故障而无法移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蔡甲也在现场,但未对胡丙进行提醒和告诫。三、包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555号案卷内,用以证明蔡甲提供给胡丙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专业修理人员处理后才能开动,对此蔡甲有过错。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555号案卷内,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蔡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五、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与蔡乙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5000元的事实。六、住院病历、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出租车发票八份,住宿某发票两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555号案卷内,用以证明胡丙一方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8359.57元、交通费200元、住宿某408元的事实。七、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胡丙住院期间,每天都有三人陪护以上的事实。八、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乙现就读于东阳市横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事实。九、屋基转让协议二份、胡丙的服务证一份、胡丙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555号案卷内,双白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丙、李某某一家于2007年在双白小区购买屋基,于2009年3月房某某成后一直居住在双白小区,且胡丙、李某某夫妻自2009年8月起在双白小区经营副食店,以及胡丙自1991年取得驾照后一直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十、土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三份,复印自横店镇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双白小区的所有土地都已被征用的事实。蔡甲答辩称:一、死者胡丙一直来都是为私人开车,在事故发生前也并不是在其妻子所开副食店内服务,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某某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蔡甲提供的货车未经修理是可以开的,不存在故障问题,因此本次事故中雇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蔡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楼某、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楼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3月18日至6月间,胡丙受其雇佣开工程车,工资按天结算为120元一天,按月结算为2800元一个月。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7月1日至10月1日,胡丙受其雇佣开运挖机的平板车,工资为3000元一个月。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蔡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蔡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蔡甲认为,车子出现故障并不等同于车子存在安全隐患,胡丙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如何处理车辆发生故障的情形,其作为雇主对胡丙没有指手划脚的权利,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交警对现场见证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且蔡甲、包乙二人所做的陈乙本一致,可以客观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六,蔡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证据六中的八份交通费发票的票面金额为80元,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其他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应以实际金额计算,交通费为80元。对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七,蔡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需要三人陪护,一般为一人。本院认为,蔡甲提出三人陪护不是必需的,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蔡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胡丙在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系客观事实,对此蔡甲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蔡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得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结论。本院认为,证据八证明了胡乙在横店第一初级中学读书的客观事实,证据九证明了胡丙、李某某已在双白小区居住多××并在××副食店××事实,对此蔡甲无异议,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十,蔡甲质证后有异议。蔡甲认为,征地协议系双白某与横店集团签订,任何企业都不能成为土地征用的主体;如土地已由国家征用,则应享有失地农民保险,而胡丙没有提供失地农民保险的依据,也不是双白小区的人。本院认为,双白某土地被征用且全村搬至横店镇区设立为双白小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已为众人所知,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楼某、郑某的证言,蔡甲质证后无异议,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均系反映胡丙生前曾受其雇佣开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胡丙生前一直从事驾驶工作,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分别系死者胡丙的妻子、女儿、儿子和母亲。胡丙、李某某、胡甲和胡乙自2009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东阳市××镇桥下社区××小区。李某某在双白小区××东阳市横店李某某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胡乙出生于1997年2月3日,现就读于东阳市横店镇第一初级中学。马某某出生于1928年1月27日,共生育了二子二女。2010年11月8日,胡丙受蔡甲雇佣为其驾驶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当车行至南下××××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以致无法移动。蔡甲知道后立即带修理工包乙前往修理。17时45分许,蔡甲正准备驾车驶离路边,蔡乙驾驶浙07·417**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排除故障的胡丙、包乙发生碰撞,造成胡丙、包乙受伤。胡丙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8日死亡。交警部门做出东公交认字(2010)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丙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0天,花费医药费48359.57元。2011年3月23日,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与蔡乙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蔡乙及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3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蔡甲已赔付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双白小区位于东阳市横店镇镇区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蔡甲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受到损害时,雇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胡丙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肇事者蔡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人民币385000元,蔡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丙系受蔡甲雇佣并在从事蔡甲指派的工作中受伤死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蔡乙赔付不足部分即为胡丙所受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胡丙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逗留在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胡丙一直从事驾驶工作,应当熟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某某定,在处置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等情况时应当按照相某某定妥善处理。本案中,胡丙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处置失当,导致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蔡甲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事故发生时,蔡甲身在现场,在明知胡丙处置失当的情况下,并未对胡丙进行安全提醒和指示,也未主动进行有效处理,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认为蔡甲提供的劳动工具即货车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蔡甲有过错。本院认为,车辆发生故障并不能等同于存有安全隐患,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已经查明,事故主次责任也已分清,故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供了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清单一份,蔡甲认为,胡丙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胡乙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存在精神损害情形,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理由,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赔偿标准应根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两个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胡丙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横店镇区;胡丙生前从事驾驶工作,其妻李某某经营副食店,家某主要收入来源方式为城镇务工而非农村耕种,现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胡丙因遭受侵害死亡,其家属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现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提出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医疗费48359.57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39.4元;交通费80元;住宿某408元;胡乙的抚养费71432元,胡丙应负担50%即35716元;马某某的赡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650元,其有四个子女,胡丙应负担25%即11162.5元,合计667347.57元,扣除蔡乙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85000元,未赔付的余款为28234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综合分析胡丙与蔡甲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由胡丙承担70%的责任、蔡甲承担30%的责任为宜。蔡甲应赔偿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人民币96704.2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已赔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甲应赔偿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人民币76704.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2851.5元,由李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负担2106.5元,由蔡甲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厉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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