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银川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银川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内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东国华,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银川,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川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基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涉案的不动产位于北海市银海区辉翰林鑫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预约合同纠纷,实质是双方约定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其与不动产纠纷有着本质区别,所以双方的纠纷仍然是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二、合同纠纷的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地仍是北海市海城区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银川答辩称,本案即便采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合同履行的标的为上诉人开发的翰林鑫苑小区商品房,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电脑查询单(被上诉人证据2)证明:上诉人住所地为北海市新世纪大道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内办公楼二楼,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不动产位于北��市银海区辉翰林鑫苑,属北海市银海区管辖的范围,本案依法应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明坤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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