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3日15时许,丛珊珊因琐事与杨子标发生纠纷,丛珊珊电话告知被告人李辉,李辉遂打电话邀宋飞飞、王四红、郁鹏鹏、蔡壮壮等人赶往实验中学门口,到达后几人对杨子标进行殴打,期间杨子标的朋友陈继赶到现场,并与王四红发生口角及厮打,王四红用砍刀将陈继头部砍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2007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辉送郭听听到富园社区租房住处时与李汉辉发生口角,李辉打电话通知刘琦带多人持棍到富园社区浴池殴打李汉辉,刘琦带人到达后,将李汉辉打跑,又对浴池的搓背工王春秋进行殴打,致王春秋头面部及手臂被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三、2007年9月10日16时许,在蒙城县兴融信用社营业厅内,被告人李辉的母亲王侠因贷款一事与信用社职工邓峰发生争吵,李辉打电话通知李楠楠邀来潘可可、葛锐锐、刘奎、车宏宽、王宝宝、陆一鸣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匕首、棍等工具到信用社营业厅内对邓峰进行殴打,期间潘可可用匕首将邓峰刺伤,致邓峰右腹部、左下肢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李辉与被害人王春秋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辉与被害人邓峰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王春秋、陈继、邓峰对被告人李辉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辉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继、王春秋、邓峰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蒙城县人民法院(2007)蒙刑初字第243号、(2008)蒙刑初字第107号、(2009)蒙刑初字第88号、(2010)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具体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李辉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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