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XX。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文一路华润超市门口,见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格欣牌TDP057AZ型电动自行车(含神威牌电瓶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129.85元,)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至拱墅区湖墅南路运河商厦门口。当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至运河商厦门口欲将电动车取走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封某、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凭证、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实施犯罪没有使用破坏性手段,主观恶性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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