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涡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永泰、燕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泰,燕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永泰,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孟园行政村东园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由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燕龙,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杨楼行政村于双楼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泰、燕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泰、燕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永泰、燕龙与李亚龙(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涡阳县城关镇涡河路路边小便,被害人田艳波与李汝杰等人经过此处,被告人董永泰、燕龙与李亚龙等人以被害人田艳波看其小便为由挑起事端,遂对被害人田艳波进行殴打,用刀将被害人田艳波身上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田艳波的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永泰、燕龙与被害人田艳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永泰、燕龙分别赔偿被害人田艳波经济损失44000元、30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田艳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永泰、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被害人田艳波陈述,证人陈春兰、王宇、李汝杰、李波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泰、燕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永泰、燕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永泰、燕龙已赔偿被害人田艳波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田艳波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永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燕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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