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恢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与高明仁、高明礼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高明仁,高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恢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王炳舜,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高明仁。被执行人:高明礼。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明仁、高明礼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2月25日,本院依据200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1)温龙经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强制执行。截止2002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35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裁定该案程序终结���2008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新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龙执恢字第406号。200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工业园区支行划拨到被执行人高明礼银行存款10万元。2012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高明仁、高明礼在相关银行又有存款,要求本院继续执行。为避免被执行人等逃避债务,转移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明仁、高明礼银行存款人民币262636.00元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中心��支行,帐号:20100002632979500000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耿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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