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甲、胥某某与潘甲、杭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胥某某,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邓甲。原告:胥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杭甲。被告:王甲。被告:杭乙。法定代理人:王甲。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645257-3。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徐某某。原告邓甲、胥某某诉被告潘甲、杭甲、王甲、夏某、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杭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撤回对被告夏某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邓甲、胥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甲、胥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7日0时03分许,杭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轿车某某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136km+200m处,与夏某驾驶的被告黄岩××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浙f×××××号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邓某及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亲属杭丙、胡某某死亡,胥某、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杭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邓某无责任。夏某驾驶的浙j×××××/浙j×××××挂号车投保于人××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624497元某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判令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黄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答辩称,原告起诉四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杭丙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应由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邓某在内的4位同车人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造成有过错,且其过错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其4人应某担相应的责任。表现为,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7点左右,杭丙受高甲(音同)、陆某某、胡某某及绰号叫“厂长”的夫妻俩邀请吃晚饭喝酒,晚饭结束后陆某某、胡某某、高甲、杭丙到长安战友棋牌室打麻将,大概在22点以后,包括本案小车上的五人共13个人,又到长安的一家王家永盛酒吧喝酒,饮酒后,除了杭丙醉酒外,邓某、胡某某、胥某、陆某某均已醉酒,同车其他人员没有对杭丙履行照顾义务,反而要求其开车送胡某某、胥某、陆某某、邓某到海宁,因此,四被告认为,包括邓某在内的同车人员没有履行照顾义务,也已达到醉酒状态,主观和客观上均有过错,应减轻杭丙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队调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鉴于邓某也有过错,应某担过错责任,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同乘人员胡某某、胥某、陆某某、邓乙应某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经取得一定的赔偿款,由被告黄岩××公司支付的,应予以扣除。交通费、住宿某、殡葬材料费有异议,具体按质证意见。被告黄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而言,其公司驾驶员夏某没有过错,不应某担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追尾事故,杭丙驾驶的车辆主动撞击其公司车辆的尾部,该撞击的发生完全是杭丙违规驾驶造成的,杭丙系醉酒驾驶,是刑事犯罪行为,交通事故是杭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应由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某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就原告的损失而言,家属误工费应以2人为宜;交通费票据存在飞机票,不是合理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住宿某没有正式发票;殡葬材料费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交通事故是杭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丧葬费和2500元死因鉴定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被告黄岩××公司的事故主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杭丙是醉酒驾驶车辆追尾撞击被告黄岩××公司的车辆,应由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3死2伤,应追究刑事责任,应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由交警队根据车与车的责任某某的划分,邓丙该知道杭丙是醉酒驾车,但未加以制止,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邓某没有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故民事赔偿中邓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三死两伤,应按五人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起诉金额均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居某户口簿邓某是农村户籍,住址××湖南省××镇××村××组,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移民迁址是在2003年,与户口本时间不符;交通费、住宿某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实际损失有关联,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支持;殡葬材料费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应按71元/天计算3人3天;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原件在交警队)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邓某的亲属关系;二、证明1份,证明邓某的家某2003年在移民建镇中迁往镇区,为失地农民;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乙认(2011)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夏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杭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不负事故责任;四、杭丙驾驶证、车辆信息及杭丙家某成员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证明杭丙车辆及家某成员情况;五、被告黄岩××公司车辆行驶证、夏某驾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驾驶人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六、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在交警队)1份,证明原告亲属邓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七、交通费、住宿某、餐饮费发票粘贴2页,殡葬材料费发票1份,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9080元、住宿某685元、殡葬费464元;八、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某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原告家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包括邓某在内的同乘人员不仅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且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四的驾驶证、车辆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簿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中杭丙及其家人户口虽然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海宁硖××镇,属城镇范围,结婚证没有异议;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求法庭酌定,上海大众汽车的租赁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宿某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请求法院对原告是否产生住宿某及金额依法酌定,殡葬材料费有重复,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黄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户口簿的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加盖农业人口章,可见邓某当时是农业人口,家某情况登记表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称2003年邓某的家某已成为失地农民,结合证据一中的户口簿时间为2010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数额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合理损失,故对交通费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住宿某、餐饮费收款收据有异议,支付人情况不明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丧葬材料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仅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无法证明,户口簿是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而证据二中证明是2003年移民建镇迁址的,当时地址就应该改变,故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实际应为农业人口,家某情况登记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三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杭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应追究刑事责任;证据四没有异议,且可以看出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为农村户口,其余没有异议;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有异议,委托人是高速交警,鉴定书应提供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资格证等,且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证据七,飞机票有多张,人员超过3人,费用不合理,其他火车票及包车票据未注明是原告花费的,请法院酌定,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殡葬材料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且原告应提供火化、死亡证明;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出示交警卷宗中陆某某、胥某、高丙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同车5人一起饮酒,邓某也有过错,应某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相关当事人已经死亡,相关事实无法确认。被告黄岩××公司、人××公司对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黄岩××公司提交收条、死因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其公司支付的30000元及支付邓某死因鉴定费2500元。原告质证意见:收条没有异议,鉴定费超过司法厅核定的收费标准,请法院予以核定。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人××公司对被告黄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身份及亲属关系能相互印证,与证据二中的身份及亲属关系也能相互印证,故对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邓某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证据二,加盖村委会、国土资源中心、人民政府的公章,故对原告家某土地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杭丙和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相关过错,确定由二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认定得当,予以确认,对死者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结合证据八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住宿某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殡葬材料费与丧葬费重叠,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某,本院酌情认定;证据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提交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0时03分,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亲属杭丙(1983年3月23日出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车某某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6km+200m处,与由夏某驾驶的登记为黄岩××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浙f×××××号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杭丙、原告亲属邓某(1990年7月21日出生)、胡某某、胥某、陆某某5人受伤,杭丙、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支队认定,杭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胡某某、胥某、陆某某无责任。夏某驾驶的浙j×××××/浙j×××××挂号车某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处,夏某系黄岩××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黄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30000元及死因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家某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杭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原告亲属邓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对邓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杭丙已经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夏某系黄岩××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黄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杭丙系醉酒驾驶,酒后禁止驾驶车辆应为一般公众知晓的常理,邓某在明知杭丙饮酒后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将自已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存在过失,故被告主张邓丙对本身的损害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情况,确定由杭丙亲属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55%赔偿责任,由黄岩××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潘甲、杭甲、王甲、杭乙与黄岩××公司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杭丙、夏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原告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因原告家某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有据;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763元(30650元/年÷365天×3×7),应计算为1346.82元(23409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9080元、住宿某685元,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为2000元;殡葬材料费646元,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重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邓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黄岩××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618351.82元。上述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人死亡,故本案中确定由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860.40元;余款556491.42元的55%计306070.28元,由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在遗产范围内赔偿;余款556491.42元的25%计139122.86元由黄岩××公司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32500元,尚应赔偿10662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甲、胥某某61860.40元;二、由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甲、胥某某306070.28元;三、由被告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甲、胥某某106622.86元;四、驳回原告邓甲、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邓甲、胥某某负担352元,由被告潘甲、杭甲、王甲、杭乙负担969元,由被告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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