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陈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蒋某,陈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193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晁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杰,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慈溪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与被告人陈杰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杰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益波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