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阮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阮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雪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阮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阮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雪世、被告陈某乙及其与阮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阮琼芬的配偶,被继承人在2001年12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如下遗产:位于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价值约15万元。被继承人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阮金生、阮乔妹、阮亚棉、阮伟红。继承发生后,继承人阮亚棉在2002年9月20日因病死亡,阮亚棉的配偶是陈某乙,一个儿子是阮某。法定继承发生后,继承人阮金生、阮乔妹、阮伟红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给陈某甲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因如何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承阮琼芬位于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遗产)的三十分之十三份额(未含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两被告份额为三十分之二(被继承人阮琼芬的儿子阮亚棉继承的份额为十分之一),继承发生后,阮亚棉于2002年9月20日死亡,其继承份额由二被告和原告转继承,两被告分别为三十分之一、原告为三十分之一。2、请求以上遗产作价分割,分割后房屋产权全部由原告所有,房屋遗产价值约75000.00元(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阮某辩称:一、本案涉案遗产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是登记在阮琼芬名下,原告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共有人一栏是空白的,该栋房屋并没有共有人;此外,原告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栋房屋是属于原告与阮琼芬共有;因此,该栋房屋依法应当认定是阮琼芬生前的个人财产。二、阮琼芬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阮金生、阮乔妹、阮亚棉以及阮伟红,其中阮亚棉是被告陈某乙的丈夫,亦是被告阮某的父亲。2001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阮琼芬不幸逝世,属其所有的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依法已变成遗产,由于阮琼芬生前没有立有遗嘱,因此上述遗产由原告及其四个子女平均继承。2002年9月20日,继承人阮亚棉不幸逝世,两被告作为阮亚棉的妻子及儿子,原告作为阮亚棉的母亲,依法对阮亚棉的继承份额享有转继承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被告的继承份额依法应为十五分之二,原告的继承份额应为十五分之四,其他三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别为十五分之三。三、由于本案涉案遗产属于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处置不动产,必须要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不动产认定的价格是经过争议双方一致认可的,方能按照该价格处理。被告认为如果要对本案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应将涉案遗产交给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继承份额进行分配,否则对被告是非常不公平的。经审理查明:位于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是阮琼芬于1999年向其所在单位茂名石油分公司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另查明:阮琼芬与原告陈某甲是夫妻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阮金生、阮乔妹、阮亚棉、阮伟红,其中阮亚棉与被告陈某乙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阮某是父子关系。2001年12月29日,阮琼芬死亡。阮琼芬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2002年9月20日,阮亚棉死亡。2011年10月30日阮金生、阮乔妹、阮伟红分别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将自己继承父亲阮琼芬遗产的份额赠与给母亲陈某甲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后原告与被告因继承遗产问题协商无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时,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确认位于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价值为25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阮琼芬于××××年××月登记结婚,位于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是阮琼芬婚后于1999年向其所在单位茂名石油分公司购买的房改房,由于两人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陈某甲与阮琼芬共同所有。被告辩称该房屋属阮琼芬生前个人财产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阮琼芬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原告陈某甲所有,其余的一半为阮琼芬的遗产。两人子女中的阮金生、阮乔妹、阮伟红表示将自己继承父亲阮琼芬遗产的份额赠与给母亲陈某甲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此行为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阮琼芬生前未立遗嘱,故对阮琼芬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阮琼芬的遗产依法由原告陈某甲及其子女阮金生、阮乔妹、阮亚棉、阮伟红继承。因阮金生、阮乔妹、阮伟红表示将自己继承父亲阮琼芬遗产的份额赠与给母亲陈某甲,因此原告陈某甲对阮琼芬的遗产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阮亚棉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因阮亚棉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阮亚棉对阮琼芬遗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的权利转移给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阮某,由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阮某继承,各人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争讼的房屋价值为25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房屋价值为25万元,即阮亚棉继承遗产份额的价值为25000元,对该份额三继承人各得8334元。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是陈某甲唯一的住房,其不但拥有一半的份额,而且在本案的遗产继承中享有大部分的遗产份额,故其请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所持有的遗产份额则由原告予给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茂名市油城五路9号大院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二、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6668元给被告陈某乙、阮某。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958元,原告负担890元,被告陈某乙、阮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嘉怡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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