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马某。被告盛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于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经常夜不归宿,且不知悔改。2010年8月初,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时有争吵,直至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3月,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