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谢道明与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邾根云、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明,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邾根云,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繁昌县人,住安徽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阮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仁寿,无为县高沟司法所干部,住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被告:邾根云,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谢文龙,厂长。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邾根云、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肖仁寿,被告邾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法定代表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诉称,2010年10月底,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反诉被告)等人去给其新建厂房做外墙漆,2010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地面造成身体受伤,事发后被送到芜湖市弋矶山等医院治疗。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拒付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被迫于2011年7月16日出院。现原告(反诉被告)至今瘫痪在床上,完全不能动弹,其生活完全靠家人护理。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赔偿之事,但被告(反诉原告)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70776.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原告(反诉被告)当事人系特重型颅脑损伤神智不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反诉被告)诉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外墙油漆全部承包给了被告邾根云施工,而邾根云将其承包的外墙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过高。另本案中的原告(反诉被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邾根云辩称,此案与其无关,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起诉其自已,本诉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邾根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辩称,繁昌县恒达石雕厂不是中介公司,也不是委托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当事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收取双方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出院是2011年7月16日。4、医院证明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用的治疗费为393462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6、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残。7、证明及户口本。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其有一被抚养人系其继父卢国璋(1941年8月出生)。8、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置轮椅880元。9、照片。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10、住宿发票。证明住宿费313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7200元。12、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3、照片一组、高继海证言及高继海身份证。证明原告(被诉被告)是受被告(反诉原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1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之间是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对原告在本诉中举证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应提交户口本原件。对证据8、10、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对证据12认为合同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证明也没有责任人签字。同时认为“失地农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3、14中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告邾根云质证意见同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没有质证意见。本案本诉中原、被告对原告本诉中举证的证据1、2、3、4无异议,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举证的证据5、6,经重新鉴定结论一致,证据7虽然户口本非原件,但与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吻合,证据8购轮椅票据,系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身残的需要而购置轮椅票据。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举证的证据5、6、7、8、具有证据的“三性”,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举证的证据9、10、11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反诉被告)被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反诉被告)治疗的日期等相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举证的证据12中的合同系复印件,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否有承包的土地。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举证的证据13、14并没有反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在本诉中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㈠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资格证书,证明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㈡协议一式三份,证明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油漆工全部承包给了被告邾根云施工。㈢邾根云和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丈量的外墙面积记录各一份及结算凭证和收条,证明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油漆工的工程,全部由邾根云施工,工程款由邾根云结算并领取。㈣谢文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文龙是被告繁昌县恒达石雕厂的总经理,谢道明和高继海二人给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做外墙油漆是谢文龙派来的,即谢道明和高继海受雇于被告繁昌县恒达石雕厂。㈤私营企业资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谢文龙是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的法定代表人。㈥高继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道明是脚搭空失落,即谢道明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应自已承担责任。㈦弋矶山医院的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证明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谢道明垫付了医疗费334792.3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证据㈠、㈤没有异议。对证据㈡、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㈣,认为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的目的达不到,原告(反诉被告)所受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不认识谢道明。对证据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㈦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核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邾根云对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证据㈠、㈣、㈤、㈥没有异议,对证据㈡、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㈦没有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对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证据㈣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不是其所写,而是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已搞的。原告(反诉被告)不是繁昌县恒达石雕厂员工,不存在由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叫原告(反诉被告)去的。对其他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邾根云、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都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据㈠、㈤没有异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据㈡、㈢、㈦系书证,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据的“三性”,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高继海当庭作证其所书写的证词属实,因此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㈥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邾根云针对自已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针对自已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系二盘录音带,证明谢道明与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没有雇佣关系,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也没有为谢道明提供机器。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提交的录音带内容与原告(反诉被告)知道的相符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邾根云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提交的录音带内容并没有明确证明谢道明与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没有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中诉称,2010年10月谢道明受伤,反诉人为其垫付医药费334792.33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反诉人各自的过错判令反诉人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本诉中的证据㈦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及被告邾根云质证意见同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新建厂房要做外墙油漆,2010年8月10日,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邾根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一次性商定到位。该协议对工程价款、工期施工内容、施工安全等都作了约定,双方还测量了外墙面积。由于该厂房的外墙油漆为氟碳漆,被告邾根云在无为县姚沟本地无人可做,于是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老董事长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法定代表人谢文龙联系,由谢文龙派了原告谢道明与高继海到了无为县姚沟工业区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做外墙油漆。谢文龙自已也证明其派谢道明和高继海两人给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做外墙油漆,为此还买了一台机械。2010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搭空失落摔下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被及时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转至芜湖市弋矶山住院治疗,2011年7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7101.01元(包括无为县人民医院2939.01元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垫付了334792.23元医疗费(包括原告亲属向海兴电缆集团借款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本人支付医疗费62308.7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特重型颅脑损伤、脊柱损伤伴高位截瘫。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7月24日委托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伤残等级属一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伤残等级仍属一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邾根云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查明,我省相关事故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住院伙食补费为10元/天,营养费为15元/天,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285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为4013元/年。原告(反诉被告)的被抚养人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中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申请追加邾根云与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无论是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中反诉都不能成立。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在为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油漆工作过程中,因脚搭空失落摔下地面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是受益人,受益人有义务预防施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同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尽其职责,其抗辩与被告邾根云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与原告(反诉被告)间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与被告邾根云之间又是工程部分转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邾根云之间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被告邾根云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都应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邾根云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依法应推定其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本人在作业过程中因脚搭空失落摔下地面受伤,其本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百分之三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但因其已失云了土地,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谢道明因伤残损失医疗费397101.01元、误工费10400元(至评残前一日为260天,按农村标准每天40元,下同)、住院期间护理费10120元、营养费3795元、出院后护理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105700元(每年528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6元、轮椅费880元、住宿费3130元及交通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898282.0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即449141元扣除已支付的334792.23元,实际应支付114348.77元,被告邾根云承担10%即89828.2元,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承担10%即89828.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本诉受理费1534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邾根云承担2000元,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达石雕厂承担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340元;反诉受理费6400元由安徽省巢湖市海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洪云霖审 判 员  周方荣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0一二年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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