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戎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杰,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到案,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戎杰及其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戎杰无证驾驶浙B×××××号丰田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中路叉口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沈某2、宓某发生碰撞,后宓某又被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由戎某1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沈某2、宓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戎杰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被害人宓某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戎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10时许,被告人戎杰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戎杰通过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戎某1、翁某、沈某1、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戎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戎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国辉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戎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