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杰,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宁波市鄞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志杰至本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8幢1单元202室,敲碎卫生间玻璃窗后爬窗进入室内,从被害人王某卧室内窃得卡地亚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表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0)鄞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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