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葛建新与唐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建新,唐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秋美。上诉人葛建新为与被上诉人唐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葛建新诉称,被告唐秋美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并于当天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一个月,到期未还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秋美自认曾参与赌博,并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葛建新在聚众赌博过程中出借的赌资,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建新的起诉。上诉人葛建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认曾参与赌博,并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葛建新在聚众赌博过程中出借的赌资,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涉嫌犯罪。上诉人认为,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认(陈述),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赌资;上诉人并不否认自己是赌博罪的缓刑犯,但这并不能当然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合法性,或者径直认定其非法性。即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上诉人被判缓刑的事实与本案关键证据两份借条之间缺乏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因此,原审裁定是错误的,恳请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秋美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秋美陈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上诉人葛建新向其提供的赌资,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建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上诉人被判缓刑的事实与本案两份借条之间缺乏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该事实尚待有关机关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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