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磐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磐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京J600**号轿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经济总部门前路段时,将在此处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撞倒,致二人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让同车人拨打救护电话,路过案发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被害人高某某系车祸致伤头面部,胸腹背部及四肢,致肋骨多处骨折,胸骨骨折,左踝骨折、肺挫伤,肝脏及脾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直接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系车祸致伤头面部,胸腹背部及四肢,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干出血直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杜某、王某某、张某某、宫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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