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加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龙,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部县。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加龙伙同敬某东、李某富(均分案处理)及陈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曾某的出租房,强行将曾某带至施公山村某旅社某房间,以曾某欲叫人殴打被告人李加龙为由,向曾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因曾某没钱,被告人李加龙等人强迫曾某写下3000元的欠条,并电话联系曾某的父亲索要上述钱款,但未得逞。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加龙及敬某东、李某富等人又强迫曾某同去找寻其朋友汤某,并将汤某及汤的朋友王某带至盼盼旅社306房间,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持刀威胁、喷洒催泪剂等手段,逼迫汤某代曾某偿还上述钱款,并搜得汤某的银行卡至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取款时银行卡被取款机吞没,被告人李加龙及敬某东、李某富等人继续将曾某、汤某、王某控制在该房间内,并逼迫汤某、曾某筹钱。期间,被告人李加龙等人将王某压在该房间床上,强行亲吻王某。当晚22时许,汤某趁被告人李加龙及敬某东、李某富不备,从该房间卫生间窗口跳下后摔伤。被告人李加龙及敬某东、李某富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汤某外伤致左膝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膝部裂伤,行“清创缝合术”,术中见部分髌韧带裂伤,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加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敬某东、李某富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曾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加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龙伙同他人为琐事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李加龙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加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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