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毕某某、韩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韩某甲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韩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甲与陈某某、毕某乙、毕某丙、杨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以盗窃原油为目的,携带卡子、大锤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八队北侧约2公里处的该队罗北站至渤三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2、200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甲与陈某某、毕某乙、杨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携带卡子、大锤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八队北侧约2公里处的该队罗北站至渤三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3、200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甲与陈某某、毕某乙、杨某某、韩某乙(已判刑)以盗窃原油为目的,携带卡子、大锤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八队北侧约2公里处的该队罗北站至渤三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4、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甲与陈某某、毕某乙、韩某乙、杨某某等人以盗窃原油为目的,携带卡子、大锤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八队北侧约2公里处的该队罗北站至渤三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被告人韩某甲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04)河刑初字第121号、(2009)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某、毕某乙、韩某乙、毕某丙辨认被告人毕某甲、韩某甲照片笔录,证人杨某、刘某某证言,同案犯陈某某、毕某乙、韩某乙、毕某丙、杨某某供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韩某甲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毕某甲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甲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毕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安民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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