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甲、楼甲等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楼甲,楼乙,傅甲、楼甲、楼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楼丙。原告:楼甲。法定代理人:傅甲。原告:楼乙。法定代理人:傅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傅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区××号。负责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某。原告傅甲、楼甲、楼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傅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楼甲、楼乙起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丈夫楼华星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从义乌市回义亭镇西楼村,途经畈吴线1KM+240M义亭镇大楼村地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14/57**号变型拖拉机尾部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失,楼华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楼华星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22日,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次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楼华星负主要责任。2011年2月22日,义乌市交警大队召集双方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去楼华星自己承担损失部分外,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方180000元。调解时,原告因不懂法规,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入内。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方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且我方已根据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7万元,原告也已确认。协议中交强险11万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协议中载明互不追究,互不反悔,故应以协议为准,调解协议中未载明的事项应视为原告已自愿放弃权利,现另行向我方请求其他事项,违反了诚信的原则,原告现向我方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理不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在协议中我方当事人支付的7万元中已经包含了2万元左右是作为精神抚慰金予以赔付。被告中华××公司未到庭答辩,其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已经调解及协议中各赔偿费用。3、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楼华星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2可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不得反悔,且其中已包含2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事实,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楼华星死亡的事实。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第二被告投保的事实。三、事故领取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王某某赔偿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向义乌市交警大队支取由被告王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60000元。2011年2月22日,义乌市交警大队主持原告傅甲与被告王某某进行调解,双方确认楼华星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1869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楼某某7375×5/2=18437.5元、楼震强7375×11/2=40562.5元、财产损失500元。调解书同时载明“以上费用合计279837元,除去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剩余由王某某承担169837元*30%=50951.1元,楼华星承担169837元*70%=118885.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楼华星方损失180000元,其余损失各自承担。赔偿款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议,以后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不得反悔”。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14/57**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王某某在义乌市××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认为在上述调解协议中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依据调解当时的各项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原告方除精神抚慰金外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10000+50951.1=160951.1元,而被告王某某同意赔偿金额为180000元,其差额应当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方精神损害的赔偿。故对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0元,具体金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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