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海波,农民。2005年10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9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9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9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欧某拐走了跟其父亲张某乙在一起生活的李某,于是和被告人赵某来到唐山市“三站”附近,将欧某强行拽上一辆面包车,来到唐山市龙华道工地后,又与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等人一起把欧某拉至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夏屋村,欧某趁机逃走,张某甲等人将欧某找到后,又将其强行推上面包车,拉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福盛源饭店。在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张某甲又用啤酒瓶殴打欧某,致其头面部多处损伤。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欧某带到韩城镇利康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张某甲在医院继续殴打欧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韩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柴某、刘某乙、肖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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