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金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松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贺金红,李松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莉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姝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金红、李松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金红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松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13时45分许,行至施光南广场地段右转弯进入李渔路时,与原告贺金红驾驶的沿李渔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芳负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贺金红要求被告李松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12.3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否则我司将拒赔,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另行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20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松芳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松芳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13时45分许,行至金华市金东区施光南音乐广场地段右转弯进入李渔路时,与原告贺金红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88.36元及门诊治疗费585.7元。2011年1月28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1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松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出院后,原告又在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5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就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贺金红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认为其车辆的损失为59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认定确认无异议后,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予以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已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原告受损车辆已经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既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李松芳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49.06元、误工费8995.2元(74.96元/天×12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40元、营养费1618.2元(53.94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59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716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贺金红医疗费2849.06元、误工费8995.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1618.2元、车辆损失修理费590元,共计16222.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贺金红司法鉴定费8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贺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李松芳承担。一审宣判后,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金额过高,与公司应当承担的实际金额不符。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贺金红未构成伤残等级,其120天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应按3个月计算为宜,营养时间过长,费用偏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贺金红答辩称,上诉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鉴定书。李松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支付了医疗费700多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金红与李松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金红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作为李松芳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贺金红的各项损失在诉讼前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上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 艳 芝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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