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孙某与郭某、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泰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孙某,郭某,尹某,李某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岱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孙某被告郭某、尹某、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玄甲明审 判 员 赵 泰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