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迪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迪,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迪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罗迪将其替岳母黄某保管的人民币30000元钱赌博输掉后,为欺骗家人,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联系办理假证件的人伪造了2张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匡堰支行高家分理处的存单,金额分别是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2011年5月24日,孙某持该2张假存单至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匡堰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被查获。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罗迪至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假银行存单、银行证明、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迪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