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杜浦化工厂与嵊州市天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杜浦化工厂,嵊州市天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杜浦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阮云仙。委托代理人:章关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天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荣。上诉人上虞市杜浦化工厂(以下简称杜浦化工厂)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天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至2005年7月16日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飞天印花厂与原告发生化工助剂业务总共九次,合计货款16700元,同时杜浦化工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飞天印花厂原负责人张柏华于2006年2月11日出具“我厂于2005年的材料款在2006年底前付清,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证明,但至今未付。另查明,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变更为嵊州市天杰印染有限公司。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飞天印花厂原系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浦化工厂与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下属企业飞天印花厂间的化学助剂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飞天印花厂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下属飞天印花厂对杜浦化工厂所负债务履行期间的约定,按照常规理解,“2006年底前”应为2006年12月31日前,因此在此前没有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该案中,因飞天印花厂未支付货款,杜浦化工厂认为在2007年8月8日以及2009年7月27日分别向张柏华、天杰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荣华发函催讨以说明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案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杜浦化工厂不能证明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天杰印染公司并由天杰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签收,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天杰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荣否认收到该函件并以杜浦化工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杜浦化工厂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浦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依法减半收取96.50元,由杜浦化工厂负担。上诉人杜浦化工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杜浦化工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浦化工厂与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飞天印花厂发生购销化工助剂业务,合计货款16700元,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06年2月11日,飞天印花厂负责人张柏华出具证明,承诺尚欠的15700元在2006年底付清,后未付。杜浦化工厂对此派员催讨,并分别于2007年7月28日、2009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和飞天印花厂负责人张柏华发出催款函催讨,催讨函既没有被回复也没有收到邮局退回的函件。直到杜浦化工厂一审起诉前在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才知道,2007年4月28日原嵊州市天杰印花有限公司变更为嵊州市天杰印染有限公司。因此,杜浦化工厂的诉讼时效未过,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飞天印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可杜浦化工厂与飞天印花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但对于杜浦化工厂所称的被上诉人公司的更名影响了其邮寄催讨函不认可。杜浦化工厂称在2010年起诉时才知道更名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因为其在2008年1月5日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就是嵊州市天杰印染有限公司;二、杜浦化工厂陈述是在7月28日发出的函件,又是在8月28日才发出,不合邮局的操作实际;三、杜浦化工厂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出的挂号信由被上诉人签收,挂号信证明存在张冠李戴的嫌疑。二审中上诉人杜浦化工厂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天杰印染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浦化工厂在2008年1月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上虞市天杰印花公司更名为上虞市天杰印染公司。上诉人杜浦化工厂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两个公司实为同一个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案件处理没有影响,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杜浦化工厂对于天杰印染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杜浦化工厂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依据是原审中提供的四份邮局挂号函件收据,双方均表示四份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天杰印染公司方人员所签,因而杜浦化工厂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天杰印染公司。另外,工商行政登记具有相应的公示力,杜浦化工厂所称由于被上诉人更名而影响催款函到达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杜浦化工厂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有其他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上虞市杜浦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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