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成俊与苏传顺、金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俊,苏传顺,金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49号原告:薛成俊,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05260216,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传顺,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12213759,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67号,现住苍南县灵溪镇双灵街**号。被告:金登峰,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10200026,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上街51号,现住苍南县灵溪镇双灵街**号。原告薛成俊诉被告苏传顺、金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成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传顺、金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成俊起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苏传顺向原告薛成俊借款30万元。被告金登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苏传顺偿还原告薛成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登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薛成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苏传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金登峰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苏传顺、金登峰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与薛成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苏传顺向原告薛成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苏传顺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金登峰应对苏传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传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成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登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苏传顺、金登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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