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建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叶县。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抓获,同年4月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驾驶豫D×××××/豫D×××××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西商高速商洛至西安方某至K1468公里+9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停靠二车道谢某驾驶的沪A×××××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车辆继续前行,其左前部又与前方停靠一车道张某驾驶的甘H×××××/甘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右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张建军车上的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三车及H09658/甘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货物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谢某、张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军已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被害人张某、谢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杜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谢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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