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7号原告:东阳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电子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盐官镇桃园村莲花路。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东阳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为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恒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中恒公司与恒越公司订立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恒公司为恒越公司加工磁性材料钡粉,约定二个月内付清加工款。2011年7月,经双方对账,恒越公司尚欠中恒公司加工款217515元。后经中恒公司催讨,恒越公司尚欠18751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87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中恒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中恒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请求冻结恒越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中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中恒公司与恒越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中恒公司为恒越公司加工磁性材料的事实。2、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恒越公司尚欠中恒公司加工款187515元的事实。被告恒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恒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中恒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7月15日,中恒公司为恒越公司加工钡粉-ⅲ产品。2011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恒越公司尚欠中恒公司加工款217515元。后经中恒公司催讨,恒越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欠加工款18751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为恒越公司加工钡粉-ⅲ产品,恒越公司应支付中恒公司相应的报酬。恒越公司欠中恒公司加工款217515元,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据,足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恒越公司尚欠中恒公司加工款187515元,未能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部分,中恒公司要求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损害恒越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8751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45元,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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