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公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尾市区以借车回家换衣服、载朋友等为借口,先后骗走了吕某、张某、罗某、杨某的摩托车共4辆(赃物合值人民币11200元)。得手后被告人以700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典当给汕尾市区通港路后面“押”字、新城街“一号押”的当铺;同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借口,骗走了谢某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公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赎回赃物四部摩托车,归还给各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张某、罗某、谢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典当合同》、《保管单》、《收款收据》,《赃物相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34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吕某、张某、罗某、杨某、谢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初犯,案发后退回大部分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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