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蒋金良与俞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77号原告:蒋金良,农民,市歌山镇上蒋村1-237号。委托代理人:卢希腾、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立伟,市歌山镇石潭村1-392号。原告蒋金良为与被告俞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金良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俞立伟向原告蒋金良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为60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俞立伟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俞立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俞立伟向原告蒋金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蒋金良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立伟向原告蒋金良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俞立伟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立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金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俞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旦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毓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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