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阮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振亚。被告何某。原告阮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自愿离婚。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同意将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以人民币760000元转让给杨某。杨某首付人民币600000元,原、被告各得人民币30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杨某将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制出且银行放贷后支付给原、被告,原、被告将各得到人民币80000元。2012年4月12日,杨某将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全部打入被告的中国人民银行账号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80000元,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房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人��币80000元余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每月1600元,从2012年4月12日起支付到本案结束归还80000余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即指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位于杭州市大关西六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已经出售。2、《自愿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3、《买卖业务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需要原、被告两人签字去拿钱。4、法院协助查询存款材料1组,证明房屋已经过户,钱已经打到被告帐上。【就本案的问题原告之前起诉过,材料是之前(2012)杭拱民初字第456号案卷中调取的。】5、离婚证1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位于杭州市大关西六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不做分割,仍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半。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机构将杭州市大关西六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转让给杨某。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60000元。杨某首付人民币60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商业按揭,将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制出且银行放贷后支付给原、被告。杨某首付的人民币600000元,原、被告已各得人民币300000元。之后杨某支付了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并于2012年4月19日开立本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位于杭州市大关西六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半所有。之后双方将该房屋进行了转让,对转让款760000元处理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故该转让款应各半所有。除600000元转让款原、被告已经各半取得外,尚余160000元转让款,被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领取,但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支付相应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过高,本院将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阮某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何某以上述一款款项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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