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黄科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科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科宁,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科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科宁和黄贵海(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由黄科宁在附近望风接应,黄某爬窗进入派出所值班室内,趁值班人员郑某1熟睡之机,盗走郑某1放在床上的一部手机和放在外套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之后共同分赃,其中黄科宁分得人民币350元和一部手机。破案后,黄科宁亲属已代其退还给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8元。案发后,黄科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科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黄科宁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的刑罚。 被告人黄科宁辩称,其不知道黄某盗取钱包内有3200元钱,只见黄某拿出715元钱二人分赃。另外,盗得的一部手机在黄某手上,并非分给其。黄科宁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科宁与黄某密谋窃取他人财物而于2011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黄科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贵海到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附近后,由黄科宁原地等候接应,黄某爬窗进入那堪派出所值班室内,趁值班人员郑某1熟睡之机,盗取郑某1放在椅子上的一部手机和放在外套里的一个钱包,后乘坐黄科宁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黄某拿出盗窃得来的手机一部、人民币715元分赃,黄科宁从中分得人民币350元。案发后,黄科宁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8元。2011年11月19日,黄科宁的亲属已代黄科宁偿还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4200元。郑某1对黄科宁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1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科宁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购买手机收据;赔偿说明、收款收据及谅解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盗钱包里有人民币3200元等物品,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指控分赃时,黄科宁得手机一部,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黄科宁的辨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黄科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科宁的亲属已全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黄科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科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泽权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荣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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