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后门,采取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代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众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0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后门,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3、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何杨、陈双(均已判刑),在本区庄市街道长乐小区10号楼下,采取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何杨、陈双,在本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1号楼2单元门口,采取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5、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何杨,在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后门,采取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松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6、201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何杨,在本区庄市街道伊缘网吧楼下,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众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何某、江某、史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何杨、陈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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