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守山诉被告王家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山,王家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段守山,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王家强,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负责人:张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段守山与被告王家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山,被告王家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守山诉称:2011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王家强驾驶鲁BPX2**号厢式货车与段守坤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PX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0.2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PX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验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家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PX2**号车是被告王家强的,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王家强驾驶鲁BPX2**号厢式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行驶至人民路颐都宾馆门前处,与段守坤骑电动车后载段守山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段守坤、段守山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王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守坤、段守山不负事故责任。鲁BPX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段守山受伤后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4日,并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诊断为:1、腰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778.08元。2011年6月20日-8月3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七份,建议原告休息49天。2011年5月19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段守山系佳翔汽车钣金烤漆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6.33元。刘美会与段清质系原告段守山护理人员,两人均系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刘美会护理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3.25元,段清质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0.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假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段守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6163.58元、护理费1998.6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家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在2011年5月14日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实际住院8天,而不是13天。2、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胶南市人民医院对于伤情较轻的患者出具两人护理证明不合理,且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陪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护理费也应当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且按60元/天计算8天。3、交通费过高。4、原告的伤势较轻,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该单位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强驾车与段守坤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PX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78.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80元(20元/天×9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理天数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9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383.57元(73.25元/天×9天+80.48元/天×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842.09元(66.33元/天×73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8.0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25.6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28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守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83.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段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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