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宁波××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制××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宁波××制××司。×工业×××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象山农行)为与被告宁波××制××司(以下简称五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农行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五狮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东××乡××工业×××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四笔贷款,共计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400万元贷款已于2011年10月12日到期,另三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外出避债,企业已处停产,原告的债权受到危险。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五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5669.67元(暂算至2011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3)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五狮公司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东××乡××工业×××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象房权某某陈丁第200916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117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五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269024.38元(暂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东××乡××工业×××号[房产权证:象房权某某陈丁第2009-16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9)第11712号]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以及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5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四份、贷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发放给被告贷款计90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四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269024.38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五狮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五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被告五狮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东××乡××工业×××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象房权某某陈丁第2009-16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9)第11712号]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2906200900010014),并经依法登记设定了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10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编号为82906200900010014),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5.31%,利率调整一个月为一周期,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个周期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方式确定为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011年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编号为82906200900010014)。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贷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一个月为一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个周期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以及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止,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五狮公司发放贷款,其中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狮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三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企业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五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狮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050万元,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五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制××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69024.38元(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计付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宁波××制××司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东××乡××工业×××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象房权某某陈丁第2009-16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117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60元,由被告宁波××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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