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冯某,黄某乙,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宝达通汽车修理厂员工。因本案,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犯罪嫌疑人黄镇辉、张垂耀(均在逃)借用黄某丁(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湖滨新村2栋1楼经营的宝达通汽车修理厂车库一间房间作为据点,雇佣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壮洁、黄某乙、冯某、张某乙和王俊佳、黄灿彬(二人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红塔山”、“玉溪”、“黄鹤楼”等品牌香烟的非法经营犯罪活动。2011年6月,王俊佳、黄某甲、张某甲、黄壮洁、黄某乙、黄灿彬、冯某在明知没有国家相关香烟许可的情况下,每日凌晨时分从本市指定地点将各类香烟运至该据点进行装卸、分装,次日下午再将香烟运送至各销售点销售。按分工:王俊佳是该据点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安排其他人员的工作,并参与香烟的装卸、清点、派送;黄某甲负责看管存放香烟的仓库,督促其他人员工作,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人货车租借给黄镇辉进行上述犯罪活动;张某甲、黄壮洁负责将香烟从其他地点运至该据点;黄某乙、张某乙负责将该据点的香烟运至市内各销售点销售;黄灿彬、冯某负责在该据点装卸香烟,并跟车押送香烟至各销售点。2011年11月17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湖滨新村2栋1楼宝达通汽车修理厂车库将正在卸货的被告人张某甲、黄壮洁、黄某乙、冯某、张某乙和同案人王俊佳、黄灿彬等人抓获,当场缴获“520”、“红塔山”、“玉溪”、“黄鹤楼”、“ESSE”、“云烟”、“双喜”、“白沙”等品牌香烟共1835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81600元,其中价值210000元的1000条玉溪(硬英文版)和价值24500元的350条红塔山(硬金授权版)为伪劣卷烟),扣押用于作案的各类汽车5台。而后,被告人黄某甲到场也一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讯录、搜查证及搜查证笔录、扣押物品及移交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1)同案人王俊佳、黄灿彬的供述;(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鉴定结论: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黄壮洁突发阑尾炎,被送至医院治疗,为了防止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本院已依法中止对被告人黄壮洁的审理,待其病愈后,对其恢复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非法从事香烟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冯某、黄某乙、张某乙均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冯某、张某甲、张某乙为维系生计,受雇于他人工作,领取工资,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人身危害性小,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助理审判员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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