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小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小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宋小均,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青羊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刑期止于2017年10月18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6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11月1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小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因家庭困难,暂无履行罚金刑能力。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账、承诺书、四川省南部县谢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小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小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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