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某、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于某,牛某,赵某,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于某,农民。2011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农民。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于某、牛某、赵某、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3月开始,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小庄村的孙某以各种名义诈骗被告人魏某及他人钱财。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魏某意识到被孙某诈骗后,与被告人于某、牛某、赵某、倪某等人,于2011年4月24日零时许,将孙某控制在魏某、赵某的汽车修理厂内,对孙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欲迫使孙某归还其诈骗的钱财,在孙某拒不还钱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4日16时许将孙某扭送至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小庄村的孙某,自2010年3月份开始,以各种名义诈骗被告人魏某及他人钱财。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魏某得知被孙某诈骗后,与被告人于某、牛某、赵某、倪某等人,于2011年4月24日零时许,将孙某控制在小马庄镇张各庄村魏某、赵某的汽车修理厂内,对孙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于2011年4月24日16时许将孙某扭送至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6月6日、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6月20日到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名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于某、牛某、赵某、倪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于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赵某、倪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牛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五、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曹连成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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