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邬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冯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冯建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邬海明,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寺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5990-2。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青,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海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冯建青的委托代理人谢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海明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路口处时,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冯建青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股骨粗隆骨折,入院后行右股骨粗隆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9日出院。至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602.08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冯建青垫付医疗费21328.58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建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慈溪市佳腾电器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922.5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14261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883.50元;2、被告冯建青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2.0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402.08元中的50%计13701.0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经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未提供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冯建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后续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B×××××号牌轿车的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20份、用血申请单2份、输血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证明书8份、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病休时间及收入状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冯建青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1份输血费票据有异议,该输血费已经计算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中了,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20元;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病休时间过长,原告的病休时间不能以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应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明细,单凭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过高。被告冯建青为证明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1328.58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中的2份输血费票据的缴款方式中载明系“记帐”,并非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且能与住院费用清单中的输血费用相吻合,故该两笔输血费已计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原告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往返就医、鉴定均系乘坐人力三轮车或租用社会车辆,故其提供的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就医、鉴定情况予以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或充足的理由,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7中的××证明书予以确认,但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或提出可以推翻该证据的理由,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对被告冯建青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横线路口处,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由被告冯建青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冯建青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建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头部外伤,行右股骨粗隆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577.48元,医嘱休息至2011年8月9日,计误工时间为260天。2011年10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外伤后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右髋部的残疾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本身右下肢指“小儿麻痹症”共同所致,损伤参与度建议为50%。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61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建青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328.58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被告冯建青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冯建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6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营养费2250元。因原告的证据尚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002.63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亦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32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冯建青称后续医疗费应依实际发生为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海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02.63元、残疾赔偿金1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695.63元;二、被告冯建青赔偿原告邬海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3577.4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24627.48元中的50%计12313.74元;因被告冯建青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328.58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被告冯建青已多支付原告9014.8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54695.63元分别支付原告45680.79元、支付被告冯建青9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邬海明负担3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