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俊岭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50号罪犯王俊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西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07年5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1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俊岭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俊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岭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0日,获监狱级生产能手奖励;于2011年10月10日,获监狱级文明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岭减刑7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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