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被告雷某、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雷某,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渭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雷某之母亲。被告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咸阳市某某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岳某某之子。第三人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雷某、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雷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她父亲雷某进突发脑溢血死亡。她父生前在咸阳市某某街21号有住房。2010年被拆迁,她父得到货币补偿383137元。此笔款项,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她也是合法继承人。她多次向被告主张继承权,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她的合法继承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分割雷某进的遗产383137元。被告雷某辩称,他1998年8月生。房子2003年建的,2011年拆迁。当时房子估价383137元,没有领钱,给调换房子。被告岳某某辩称,雷某进是她的儿子,她有权继承。第三人张某某称,雷某某所诉的遗产明显错误。她与雷某进是夫妻关系。雷某进领取了拆迁的有关款项,一部分用于给其弟盖房,一部分给其母看病了。这个房子是她和雷某进共有的,她有权多分。本案房产拆迁属于产权调换形式。她不能确定雷某某的身份。各方对具有拆迁调换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雷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咸渭法民初字(1995)第0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主张的她为雷某进女儿。第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雷某某与雷某进有血缘关系。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质证认为,他有个侄女,面前的雷某某他不敢确认。第三人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中山街道办事处证明。3、咸阳市某某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以上三份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她与雷某进是夫妻关系。4、张某某书面证明。5、柴某某书面证明。雷某某质证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岳某某质证认为,张某某与雷某进一起生活是事实,有孩子雷某也是事实,是否领结婚证不清楚。房屋是雷某进和梁某某一起盖的,这是2000年之后的事情,以前院子空着。被拆迁人是雷某进,没有张某某的名字。岳某某提供其身份证明。对此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雷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雷某某提供的咸渭法民初字(1995)第05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可以确认雷某某为雷某进之女的身份。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她与雷某进是夫妻关系。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和柴某某的书面证明,证人的身份不确定,这两份书面证明的客观性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咸阳市某某区婚姻登记处证明,关联性不够,不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岳某某为雷某进的生母。目前随其子梁某某生活在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雷某某是雷某进的婚生女。1995年6月,雷某进与张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8月29日,婚生一子雷某。2003年,雷某进和张某某在咸阳市某某街21号建起砖木结构住宅,面积135.78㎡。2010年10月28日,雷某进与咸阳市某某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其中约定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41513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30762元、搬迁补助费为2000元、政策奖励为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4440元、配套奖励10862元,共计414577元。雷某进已领取搬家费、过渡费、政策奖励及配套奖励为31440元。同时约定产权调换房屋,即咸阳市某某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宗地内3号小高层剪力墙结构住宅楼1—10层(期房);被拆迁房屋原有效面积以及超出原有效面积10㎡以内的,选择1—4层的安置房屋价格为2590元/㎡;选择5层安置房起价为2600元/㎡,每增加一层加楼层加价10/㎡。其中选择10层的,楼层加价与9层相同。选择1—10层安置房,超出原有效面积10—20㎡之间的安置房价为3160元/㎡,其余超出面积部分起价为3680元/㎡,每增加一层加楼层加价10元/㎡。还约定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北平街项目宗地内和毕塬路小区多层砖混结构4号楼相应的房屋产权调换的事项。2011年1月31日,雷某进因脑出血死亡。2011年3月31日,原告雷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雷某进死亡,岳某某、雷某某、雷某、张某某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雷某未成年,分割时予以照顾。岳某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亦应予以照顾。但是,由于咸阳市某某街雷某进名下房屋为雷某进与张某某共同共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雷某进名下的房屋货币补偿等费用一半归张某某,另一半为雷某进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岳某某目前生活在农村,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权益由其他继承人继承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某进与咸阳市某某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其名下的货币补偿等费用383137元,其中191568.5元归张某某所有。雷某进的遗产为191568.5元。二、上列第一条确定雷某进的遗产191568.5元,岳某某继承47892元、雷某继承50000元、雷某某继承46838.25元、张某某继承46838.25元。其中岳某某继承的47892元由张某某支付给岳某某,岳某某不再享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货币补偿等费用的权利。三、张某某和雷某共同继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调换面积其中90㎡及相应的合同权利,雷某某继承房屋调换面积其中45.78㎡及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受理费4130元,雷某某承担1100元,岳某某承担500元,张某某承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沧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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