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知行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3-09-02

案件名称

黄达青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达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小榄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知行字第8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达青,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尤丽丽,该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男,回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黄达青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小榄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89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达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黄达青送达商评字[2010]第12999号《关于第3417643号“小榄xiaola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l2999号裁定)的行为属于违法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黄达青在2008年3月28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书中明确记载了新的通信地址及联系电话。由于在本案争议商标评审期间,同时存在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的另一个案件,在该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5月8日向黄达青邮寄送达要求提交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被邮局退回,同年8月29日黄达青的代理人到商标局领取了该通知,该事实在商标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有明确记载。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共享���息平台,其在向黄达青送达第l2999号裁定时,应该知道商标局档案中登记的地址已经无法送达,但是其仍向原地址邮寄送达,未按照黄达青答辩书中提供的新地址送达,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邮寄送达行为有明显不当。由此导致邮件被退回、随后以公告方式送达,属于无效、违法的送达。2、黄达青直到2010年11月19日查询案件的情况时,才知道案件已经裁决,并于当天领取了裁决书,起诉时效应当从该日开始起算;黄达青于2010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审法院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逾期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黄达青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但是其提交邮寄送达第l2999号裁定被邮局退回等相关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且逾期提交证据没有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适用法律错误,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黄达青将珠三角地区的多个特色村镇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以此为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产生了不良影响,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也超出了小榄公司争议申请的范围;商标法上没有“特色村镇”的概念,也未禁止将镇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黄达青具有不当行为,主要理由是黄达青在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前,理应知晓中山市小��镇作为五金制品生产基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黄达青注册该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种判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属于滥用权力。此外,小榄公司只是一个集体企业,不能代表小榄镇政府,其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目的是为了自己申请注册。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裁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第三人小榄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黄达青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达青没有依法就争议商标提出变更地址的申请,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邮件不能送达的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公告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小榄公司提交了黄达青申请注册多个珠三角地区的特色村镇���称为商标、以争议商标威胁小榄镇政府,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等证据,证明黄达青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并且产生了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公正的。黄达青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黄达青在2008年3月实际接收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地址邮寄的答辩通知书,并按期提交了答辩书,且并未表示原地址无法送达或明确要求按新地址送达。商标局在另一个案件中给黄达青寄送的邮件被退回的事实,也并不必然表明邮寄地址不能送达,邮件不能送达客观上可能存在多种原因。黄达青明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是按照商标档案中的地址邮寄送达各种文书,而且在2008年已经发生了不能正常送达的情况,就应该依法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地址,但是直至2010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999号裁��之时,黄达青依然没有申请变更注册地址,黄达青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档案中的地址向黄达青邮寄送达第12999号裁定,邮件被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未违反法律规定,其送达行为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送达第12999号裁定情况的相关证据,并非其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黄达青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黄达青对原审裁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黄达青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原审法院的裁定均未涉及,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黄达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达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佳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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