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绿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528**中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2007年9月19日,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锡线跨线桥桥面,乙公司的驾驶员朱某驾驶标的车与徐某驾驶的苏EC4**学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苏EC4**学轿车上的乘员陆某当场死亡,其他乘员受伤;苏E528**中型客车上两名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明,苏E528**中型客车驾驶员朱某只持有C1证却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违反了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认定事故双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在事故伤亡者及其亲属提起的诉讼中,法院相继作出(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2号、(2009)苏中少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支付死者陆某的亲属45000元;(2010)熟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支付伤者瞿某10000元。上述判决金额总计55000元,本案甲公司均已履行。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驾驶员朱某在执行职务时,未取得与其所驾驶的中型客车相应的驾驶资格,在事故中致人损害,甲公司在赔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乙公司一审辩称:1.甲公司承担的55000元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垫付的抢救费用,甲公司无权向乙公司进行追偿,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2.甲公司承担的55000元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属于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3.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2号、(2009)苏中少民终字第0036号及(2010)熟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矛盾,因为在上述三份生效的判决书中,甲公司都以朱某系无证驾驶行为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均未被法院采纳。4.乙公司认为本案的基础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苏E528**车在出厂时一直核定载客为7人,投保时系按小型车投保。从实际损失来看,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法院判定另一方负有同等责任的当事人也赔付了款项,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27500元。4.证照不符并非无证驾驶。总体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进行赔付也只是2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E528**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乙公司,其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注册登记时间为2004年6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2006年12月1日,乙公司将苏E528**普通客车向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13日59分59秒止。保险单(副本)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为宝龙TBL6508B客车,核定载客7人,机动车种类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07年9月19日7时38分许,乙公司驾驶员朱某驾驶苏E528**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锡线桥桥面,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苏EC4**学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苏EC4**学轿车上乘员陆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徐某及陶某、周某、瞿某等其他乘员,以及苏E528**普通客车上吕学进、吕雪味等其他乘员受伤。在事故发生时,朱某系在行使公司职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调查后认为,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朱某持C1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22条第1款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朱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陆某的父母周某、陆雪元、妻子李静、儿子陆嘉晟于2007年12月25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1892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628038元。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的苏E528**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亦不相符,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财产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甲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周某、陆某、李某、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告陈建华(苏EC4**学轿车车主,徐某的雇主,该车挂靠在机动车培训学校)和乙公司各负担扣除甲公司承担45000元之外的损失的一半;……。该案判决后,乙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苏中少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上乘员瞿某也因该事故受伤,其于2009年12月23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该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熟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赔偿瞿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陈建华和乙公司各负担扣除甲公司承担10000元之外的损失的一半;……。上述两案件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已按判决要求向周某、陆雪元、李静、陆嘉晟和瞿某分别赔偿45000元和10000元经济损失。在(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认为苏E528**客车本属于“小型客车”,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错误登记为“中型客车”,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履行行政职责,确认乙公司的苏E528**车辆类型为小型车辆,并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变更为“小型载客”。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苏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中,两审法院均认定以下事实:乙公司所属车辆宝龙牌TBL6508B,车牌号码苏E528**,原登记车主为卫颖峰,注册登记时间为2004年6月16日,车辆类型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2004年11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产品公告》已经将宝龙牌TBL6508B车辆核定载客人数的上限从11人调整为9人,该型号车辆类型也由“中型普通客车”调整为“小型载客汽车”。2004年12月,乙公司购得该车辆,并于同年12月14日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变更了车主姓名,机动车行驶证中车辆类型仍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乙公司所属宝龙牌TBL6508B型苏E528**车辆非新注册车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变更登记的内容没有涉及变更车辆类型事项的相关条款,故乙公司要求确认苏E528**车辆类型为“小型载客汽车”,并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变更为“小型载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2001年1月1日起,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作为国家准许车辆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是消费者向国家法定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的依据。本案所涉宝龙牌TBL6508B型苏E528**车辆注册登记的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原注册登记车主是卫颖峰,该车在注册登记时,有效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月19日发布的2004年第6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宝龙牌TBL6508B型车在公告中明确核定载客人数为5至11人。2004年6月16日,本案所涉车辆注册登记时,公安部有关文件仍然有效,根据文件规定车辆类型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录入,对于乘坐人数可变的载客汽车,以实际座位数核定载客人数,以国家公布的乘坐人数的上限确定载客汽车的规格。车辆管理所2004年6月16日对该车注册登记时,将宝龙牌TBL6508B型车认定为“中型普通客车”符合相关规定。2004年11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将宝龙牌TBL6508B型车的载客人数核定5至9人,调整到了小型载客汽车的标准。但是,2004年11月17日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无溯及既往之效力,不能以此重新认定2004年6月16日注册登记的宝龙牌TBL6508B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故乙公司申请对2004年6月16日已注册登记的车辆变更车型登记无相应依据。2008年1月14日,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车辆管理所于2004年6月16日办理了苏E528**号牌客车注册登记,其车型(TBL6508B)核定载客人数为5至11人,注册登记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依据是2004年1月19日《机动车产品公告》。同年12月,乙公司购得苏E528**号牌客车,并于12月1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变更了车主名称。期间,2004年11月17日《机动车产品公告》,将同类型号的车辆载客人数核定为5至9人,并调整至“小型载客汽车”标准。鉴于目前法律规定变更登记事项仅限于为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驾、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等相关数据,因此,车辆管理所对于乙公司申请变更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之要求未予办理。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一、乙公司所属宝龙牌TBL6508B型苏E528**车辆其实质上应当属小型载客汽车。通过车辆管理所于2008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已经生效的(2008)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8)苏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及裁判结论可知,乙公司所属宝龙牌TBL6508B型苏E528**车辆于2007年9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实质上已属小型载客汽车,其未能由中型普通客车变更为小型载客汽车的主要原因是新发布的部门规章即2004年11月17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无溯及既往之效力和行政机关车辆管理所法定权限无相应变更事由(变更登记事项仅限于为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驾、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等相关数据),而非其不具备小型载客汽车的认定要件。二、从个案上看,驾驶员朱某持C1照驾驶宝龙牌TBL6508B型苏E528**车辆未增加行车风险。《交强险条例》第22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前款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未取得驾驶资格,主要是指没有考取驾驶资格,以及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第22条实质上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其法理基础是,因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此时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当非正常行驶时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责任风险则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产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驾驶人(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该规定的最终目的意在督促被保险人积极地履行注意义务,降低潜在的行车风险,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结合第一部分认定乙公司所属宝龙牌TBL6508B型苏E528**车辆其实质上应当属小型载客汽车,朱某本身持有C1证照驾驶苏E528**车辆未增加行车风险,其风险可以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三、若本案乙公司所属宝龙牌TBL6508B型车辆或者与其型号相同的车辆是于2004年11月17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发布之后申请注册登记,则为小型载客汽车,驾驶员朱某持C1照驾驶则为证照相符,具备驾驶资格。但是,对于本案中朱某持C1照驾驶乙公司所属宝龙牌TBL6508B型车辆,若因为该车系于2004年11月17日之前注册登记而无法变更车辆类型登记,将朱某行为定性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就个案而言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乙公司驾驶员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其实质上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行为,甲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的赔偿义务后,其能向乙公司进行追偿之主张依据不足。甲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标的车是中型客车。1、机动车车型的认定,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2、机动车车型的认定,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规定程序运用专门知识的结果。3、标的车被登记机关依法正确地登记为中型客车。4、登记为中型客车的标的车,与2004年11月17日起登记为小型客车的同型号车辆相比,技术指标有显著差异;而这种差异的影响对车辆使用的影响,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能够确定的。5、假定标的车应乙公司的申请,可以被变更登记为“小型客车”,这一变更登记也只能对变更登记完成以后的事件发生法律效力。6、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确认标的车为中型客车。二、行政法规不以驾驶人客观上是否加大了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人的风险作为保险公司追偿的前提。三、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将朱某的驾驶行为定性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公平的。1、乙公司及朱某具有主观过错。2、从乙公司及朱某的主观方面看,朱某的驾驶行为增加了行车风险。3、一审法院认为将其定性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就个案而言显失公平,基于乙公司及朱某的主客观状况,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基于对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权力的尊重,应当认定:标的车苏E528**为中型客车,朱某无合法驾驶资格,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偿。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E528**(车型TBL6508B)的车辆属于中型车辆还是小型车辆。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案争议的该款车型曾经发生过变更,2004年12月14日之前,该车辆是中型车辆,而这之后就是小型车辆。本案的车辆注册登记是在2004年6月16日,当时车辆型号是中型车。虽然法院没有支持乙公司要求更改行驶证的请求,但并没有否认该车性质。而公安部门则是依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根据现有的规定,本案项下的车辆就是小型车,驾驶员朱某持有C1驾照,有资格驾驶小型车辆,所以不能认定其为无证驾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甲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乙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甲公司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向乙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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