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丽芸与吴泽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芸,吴泽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芸,女,汉族,住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0420。委托代理人丁涌,汕头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龙,男,汉族,住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代理人郑丹扬,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73。案由:离婚纠纷上诉人张丽芸与被上诉人吴泽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芸和委托代理人丁涌、被上诉人吴泽龙和委托代理人郑丹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丽芸与吴泽龙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吴垚锐由张丽芸抚养,吴泽龙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吴垚锐年满18周岁(吴泽龙在每月10日之前汇入张丽芸的银行账号:5174,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月的抚养费6400元吴泽龙在2012年1月19日之前支付);吴垚锐年满18周岁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吴垚锐由张丽芸抚养期间,吴泽龙有权探视。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六9时至17时;四、夫妻共同财产:张丽芸名下的股票37415.72元归张丽芸所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吴泽龙名下的股票14541.85元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开设的存款96.85元归吴泽龙所有;五、吴泽龙在2012年1月19日之前给予张丽芸经济补助2万元;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丽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泽龙承担(本院已经预收张丽芸300元,本院退回150元,吴泽龙承担部分在2012年1月19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张丽芸);七、本协议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审��,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鸿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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