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某某。09160416),汉族,住瑞安市安某街道杨某某村。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余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金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安某杨某某a-3-9幢d单元3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地号:00019145);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金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金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金某某已经按约偿付了至2011年9月8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农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金某某转账汇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4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1年9月9日,被告金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金某某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金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宜调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5万元,其中按本院酌情确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3.75万元利息,予以支持,其余的3.75万元,不予支持,并视为支付本金,直接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46.2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0元,共计7819元,由原告负担81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余额1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3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某某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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